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修正規定

一、 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
二、 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
三、 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
四、 採樣孔設置規範:
(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下游大於管道直徑八倍(A)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二倍於管道直徑距離(B)。(如圖一)
圖一
 
(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一‧五倍(A)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五倍於管道直徑距離(B)處。依本款設置採樣孔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
(倘遇方型管道,其直徑以下式「相當直徑」(De)計算:
De
2LW
L:長;W:寬)
LW
(排放管道應於管道壁面設置內徑為十公分以上採樣孔,平時以盲板密封。
(沿排放管道壁面設置採樣孔之數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之規定:
1、圓型截面形式:
排放管道內徑
應設置採樣孔之數量
備註
五十六公分
(含)以內
採樣孔位置決定於二個垂直相交的直徑線上。
五十六公分
至二公尺(含)
一、採樣孔位置決定於二個垂直相交的直徑線上。
二、採樣孔相互間隔九十度。
超過二公尺
一、採樣孔位置決定於二個垂直相交的直徑線上。
二、採樣孔相互間隔九十度。
2、方型截面形式:
管道截面積
(平方公尺)
區分排放管道沿壁面
設置採樣孔之邊長
備註
一平方公尺
(含)以內
每一區分之邊長小於或等於○‧五公尺
於每一區分邊長之中心點設一採樣孔。
一平方公尺
至四平方公尺(含)
每一區分之邊長小於或等於○‧六六七公尺
於每一區分邊長之中心點設一採樣孔。
超過四平方公尺
每一區分之邊長小於或等於一公尺
於每一區分邊長之中心點設一採樣孔。

3、上方半圓拱型截面依前二項原則設置。
五、 採樣平台及設施規範:
(設妥採樣孔之排放管道,均應設置足以供安全攀爬之扶梯。
(煙囪外徑二十公分以上者,應設置面積至少一平方公尺之採樣平台,煙囪外徑一公尺以上者,應自煙囪外徑向外延伸設置一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其長度應便於安全進行圍繞煙囪同一截面分布之全部採樣孔之採樣。
(採樣平台應裝設高一公尺以上之護欄,以不影響採樣為原則,採樣孔應高於護欄約二十公分以利採樣。
(採樣平台應足以提供進行安全採樣作業,並應具防鏽蝕材料支撐,且與排放管道固定牢靠,足以負荷至少二百公斤之重量,另屬適用戴奧辛或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對象,其採樣平台應足以負荷至少一千公斤之重量,不得發生崩塌、掉落情形。並須提供製造商出具保證所製造之採樣平台安全性、規格及荷重,皆符合本規範規定做為佐證供檢查。
(採樣孔離地面三公尺以上時,其攀爬設施應設置安全護欄。
(採樣位置應設有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之電源插座,在採樣點地面應設置二百二十伏特三十安培之電源插座。
(採樣平台設於室內者,應有良好通風及照明。
(適用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或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固定污染源,除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採樣孔軸向位置之採樣平台,應有其排放管道內徑外加一公尺以上之長度。但在排放管道截面二個垂直相交的直徑線上已設置四個採樣孔者,其採樣平台應有其排放管道半徑(以內徑計算)外加一公尺以上之長度。
六、 公私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前之排放管道,應依本規範設置安全採樣設施: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適用排放削減率規範之固定污染源。
(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且適用處理效率或削減率規範之固定污染源。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固定污染源。
前項應於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前設置安全採樣設施之公私場所,適用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或三氯乙烯等氣狀污染物削減率或處理效率規範者,得避開與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交接處,設置採樣設施,不受第四點限制,惟採樣孔平時應以盲板密封。
七、 公私場所應維護採樣設施符合本規範規定,其檢查、保養及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採樣設施之檢查及維護保養,除應於每次執行檢驗測定前實施外,且每年應至少進行一次。
(採樣設施之檢查及維護保養,應依規定格式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八、 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
本公告生效日前已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污染源,得免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九、 公私場所排放管道之採樣設施,應符合本規範之期程,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公告生效日後新設或本公告生效日前已設立,於本公告生效日後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辦理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符合本規範。
(本公告生效日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管道於本公告生效日後有變更或增設者,應符合本規範。
(本公告生效日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未涉及前二款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符合本規範。